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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
(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
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
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
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
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
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
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
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
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
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始得實施。
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
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讓與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且污染行為人應接受四
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一、非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人違反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
    項。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
二、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
    治場址。
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
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
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
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下列區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區內污染潛勢,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
水品質狀況,作成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工業區。
二、加工出口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環保科技園區。
五、農業科技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區域。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
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水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底泥品質狀況,與底泥品質指
標比對評估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布底泥品質狀況:
一、河川。
二、灌溉渠道。
三、湖泊。
四、水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地面水體。
前項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底泥品質狀況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檢測時機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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