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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三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三
    次後,應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
    定行為。
    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
    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一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
    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
    ,第一項附表中,項次六、項次七及項次九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二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一個月內。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會議決議後,執行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
    他恢復原狀等強制措施:
(一)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等情形且有必要。
(二)最近一年內累計裁處次數超過二次。
    前項第二款情形,於違反本法事件情節非重大時,得經相關跨機關會
    議決議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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