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37747人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
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
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
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
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