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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
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
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
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
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
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加
徵滯納金。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
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籍科:辦理土地登記、地權限制、地政士之管理、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列冊管理、三七五出租耕地租佃管理、公地放領及督導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作業等事項。
二、地價科:辦理全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
    地價查估作業、土地徵收地價異議案件處理、辦理地價更正作業、不
    動產估價師管理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等事項。
三、地政資料科: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與執行
    、地政資訊管理、操作與訓練及督導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資訊作業等事
    項。
四、徵收科:辦理私有土地與地上物徵收業務、公有土地與地上物撥用及
    本市市有農地放租與管理等事項。
五、編定管制科: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補辦、註銷、變更編定、補註用
    地別、資源型分區與通盤檢討使用分區調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
    違規裁罰等事項。
六、重劃科:辦理市地重劃及農地重劃開發等事項。
七、區段徵收科:辦理區段徵收開發等事項。
八、地籍測量科:地籍圖重測、不動產糾紛調處、控制測量、再鑑界及本
    市各地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督導等事項。
九、開發工程科: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
    施工、驗收及移交接管等相關事項。
十、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
    、法制、研考、施政計畫、資訊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布,綜合業
    務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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