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