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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
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
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
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
    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
    登記為均等。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
    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原權利人中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
記為國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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