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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公發布)
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
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遷植之樹木,區公所應追蹤其生長情形,並報本局備查。
珍貴樹木所在土地範圍內,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之使用行為;於其範圍外
之使用行為,應選擇影響樹木生長最少之方式。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
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一)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九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
      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二)樹齡五十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
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
三、其他樹木:
(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
(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一點三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六十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所在土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半
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
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核。
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點。
二、珍貴樹木之編號及認定事由。
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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