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8839人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
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
動方案,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
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
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應
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
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
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