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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
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
    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之。
二、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
(三)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
      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五)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
      生活陷於困境。
(六)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七)其他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
      局)或本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
      要。
    前項第二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
    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
    所致、意外淹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係指以其收入負擔家庭
    生活費二分之一以上者。
四、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喪葬救助:
     1、低收入戶: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2、一般市民:最高補助二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
        ,最高補助一萬元。
(二)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1、低收入戶:補助五十萬元。
     2、中低收入戶:補助三十萬元。
     3、一般市民:補助十五萬元。
(三)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救助:最高補助二萬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
      計責任者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最高補助一萬元。
(四)生活救助:最高補助一萬元。
(五)車資救助:補助返鄉所需鐵路乘車換票證,並得酌情補助餐費最高
      一百元。
八、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因下列情事之ㄧ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
(一)自殺行為。
(二)故意犯罪行為。
(三)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未領有駕駛執照或未依駕照種類駕駛車輛。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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