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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 (物) 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修正)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使用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校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其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如
附表。但場地委託民間經營者,不包括之。
學校應依附表所定各類別收費基準,訂定場地使用收費表,經校務會議通
過後實施;場地收費高於或低於附表收費基準者,應報經本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本局)核定後實施。但學校已簽訂契約未符本標準收費規定者,新
契約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場地免收或減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之情形如下:
一、依法規規定得免收或減收者。
二、本局或本局所屬機關、學校為主辦機關者,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三、本府其他機關使用場地者,得經學校許可,免收場地使用費。
四、弱勢團體使用場地辦理公益性質活動者,收取半數場地使用費。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收取其他費用及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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