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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十二、鋼鐵造房屋面積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 90(
      長)x90(寬)x6 (厚)公厘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 200  平方
      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
      鋼鐵造房屋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上」及「未達 200  平方公尺」
      ,以每層面積為準。
十五、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
      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
      料評估。
十六、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
      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
      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
      成日逾五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
      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
      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
      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
十七、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十六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
      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
二、房屋現值之核計,以「三十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一)
    、「三十一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二)、「無地上層之
    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附件三)、「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附件四)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附件五)為準據。
七、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 1
    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 ,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
    度超過 12 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
    ,高度以 12 公尺計。高度在 2  公尺以下者,其減價計算公式如下
    :
    偏低減價額=【(3 公尺-樓板高度)/3 公尺】x 50%x 標準單
    價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
    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
    但符合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
    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
    偏低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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