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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
    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
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
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
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
一、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
    併計算稅額。
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
      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
      所得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
      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
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稅額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
      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十四條第
      一項各類所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
      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於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一目分開
      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
      後如有餘額,再就第一目分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
第一項分居之認定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
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
營利所得,其屬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股利或盈餘,得就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可抵減
稅額,抵減當年度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每
一申報戶每年抵減金額以八萬元為限。
納稅義務人得選擇就其申報戶前項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之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不適用第二項稅額之計
算方式及前項可抵減稅額之規定。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
所得稅款之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
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
    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本法禁止之行為,經本局委託其他
    親屬收容。
三、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五、其他經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
    兒童及少年。
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本人。
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
三、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由本府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之。
生活扶助發給標準如下:
一、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
二、未滿六歲之兒童: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生活扶助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依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
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
不予調整。
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予
重複扶助;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優辦理;其額度低於生活扶助者,得
補助其差額。
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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