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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
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
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
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
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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