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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
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
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
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
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
之。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
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
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
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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