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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
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
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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