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 其生存之行為。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應預留行道樹植穴,每一植穴預留面積不得小於一平 方公尺。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但該樹木位於森林法第三條 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林地範圍內者,依森林法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 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