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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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