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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廢止)
二、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
    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
    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
五、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
    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用車載送身心障礙者時,應於停車當日載送該名身心障礙者
      ,持身心障礙手冊、載送者之駕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
      車內所乘載之身心障礙者與所出示證件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
      ;如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七時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
      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
(二)因身心障礙者已就醫,無法隨同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載送者於停
      車當日除持身心障礙手冊、載送者之駕駛執照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
      本外,另應出示就醫證明,如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證明、復健醫療
      卡等,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如當日停車時間超過十
      七時者,得延至停車翌日申辦免費停車;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
      停車。
(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
      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本局將進行
      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局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
      繳欠費。
(四)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僅限自用車,營業車及非自然人所有之車輛
      不予免費。但個人計程車行或自備車輛靠行或合作社者,且車輛所
      有人與身心障礙者為同一戶籍內之家屬,須另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
      名簿影本供查核,及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在案並於行照上註記之特
      製車輛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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