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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
承典時,亦同。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除致稅額增加,納稅義務人應於變更之次期房屋稅開
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外,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
;經核定後使用情形未再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
額減少,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之
次期開始適用,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
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
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
    之停車場用地。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
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
之。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
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
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
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
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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