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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
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
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
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
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
稽徵機關。
查獲違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應責令該所有人或使用人,預繳稅款及罰鍰之
同額保證金,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未預繳保證金,或無法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時,稽徵機關得代為保管該項交通工具號牌或行車執照,掣給保管收
據,俟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再憑發還。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
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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