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04200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
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
罰。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
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
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
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
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審議、協調及諮詢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
動方案,促進轄區內環境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前項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由直轄市、縣(市)長
擔任召集人,其幕僚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兼辦。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
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
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應
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
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
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
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