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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
    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
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其要件
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機具,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畜牧
用機械設備及農地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
溉、排水、收穫、乾燥、儲藏、農糧加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
前項農業機具之搬遷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可移動式農業機具:每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
    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其設施內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之補償,準用
    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未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
其設施內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不發給農業機具搬遷補償金。但得按前項第
二款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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