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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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