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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公發布)
申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除提出申請書二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證明文
    件一份。
二、依前條第二款、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三、依前條第六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一份。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
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
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
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申請前項登記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租人印鑑證明外
,準用前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
    致土地標示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逾
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
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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