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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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