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1759人
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
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
    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
    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
    得使用執照者。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
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
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
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
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