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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
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
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
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
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辦理。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
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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