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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
    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
    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六款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
    之一。
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
    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施工中因法院拍賣者,其變更起造人申請面積依法院拍賣面
積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取得土地應滿二年與第三款最小面積
規定限制。
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三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
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
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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