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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
)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
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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