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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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