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7163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
視為轉租。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公發布)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
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
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
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
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
四、出租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五、耕地全部經承租人承買或承典。
六、耕地標示變更,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
七、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
前項收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
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區公所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
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申請前項登記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租人印鑑證明外
,準用前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因
    致土地標示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逾
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
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
雙方當事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