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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
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
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
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
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築物,除經本府命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
    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
    修建。但以本府未限期命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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