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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
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且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
    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農業區土地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用地面積及百分之九十
    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
    上著色標示之;其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是否分割
    ,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
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十。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及
綠能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作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
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之建蔽率
,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
、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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