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095000人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
、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
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劃定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
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
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
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
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
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
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
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