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0818人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
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
、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
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