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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
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第
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
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
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委託人藉信
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
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
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
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
案件,適用前二項規定。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
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
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
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
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課徵土地增值稅。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
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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