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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
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
    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
    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
    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
    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
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
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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