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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
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
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
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
本薪(年功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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