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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
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理。並提出已為書面通知或公告之證明文件,及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
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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