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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
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
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記者,不在此限。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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