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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稅減免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
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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