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