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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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