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 視為轉租。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