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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
    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
    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
    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
      ,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
        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
        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
        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
      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
      質、產品或物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
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
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
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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