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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
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
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
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
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
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
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
、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
,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
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
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
    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
    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
    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
      ,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
        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
        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
        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
      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
      質、產品或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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