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61601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
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
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
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但各稅法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案件之範圍、公告之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
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
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
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