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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
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
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
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
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
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於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之
數額為準。但繼承土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超過各該款地價之數額
為準。
一、被繼承人於其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前死亡者,以該土地於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之規定地價為準。該土地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
    法辦理規定地價,或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者,以
    其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二、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
    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向地政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該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收件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
三、繼承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止,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七條或依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
    辦法之規定補報遺產稅,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始向地政
    機關補辦繼承登記者,以其補報遺產稅收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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