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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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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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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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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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
(一)第一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二)第二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
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
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
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派員訪視
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
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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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之工作計畫督導、考核、輔導、釋示、第十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核定、申復、撥款
、溢領追繳及宣導等事宜。
4、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案件之審查核定及申復事宜。
(二)區公所:
1、受理案件申請(包含申請案件及複查案件、資格異動、申復、增
列及減列戶內成員等案件),派里幹事實地訪視並完成個案調查
,申請案件之建檔、審查、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生活扶助
等級核定、中低收入戶核定、申復及追繳溢領協助事宜。
2、查調申請案件所需之所得財產稅籍及戶籍等資料。
3、主動辦理查報、關懷訪視及建檔修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
之異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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