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