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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
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
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
(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
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
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
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
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
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
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
    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
    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
      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
      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
      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
      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
      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
      ,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
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
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
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
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
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
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
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時,應提出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或視財務及環境狀況,提出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
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並應另訂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及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核定整治目標後之整治場址
土地,不得變更開發利用方式;其有變更時,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核定,並依其他法令變更其開發利用計畫後,始得為之。整治場
址污染物之濃度低於核定之整治目標而解除管制或列管後,如有變更開發
利用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該場址進行初步評估,並依第十
二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應邀集舉
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
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
畫,並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項及第三項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
露量評估、風險特徵描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
區內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污
染控制計畫或適當措施之實施,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該等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提送控制計畫或整
治計畫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
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
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執行第十二條第七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得於執行完畢後檢
附單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付其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
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二項費
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
前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得就
第一項支出之費用,向該負責人、公司或股東求償。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
東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屆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
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依
第三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繳納。
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連帶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第一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
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
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
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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